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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、网游辅助、脚本插件怎么判刑,判几年?

最近几年,因为制作、销售外挂、脚本、游戏辅助而被抓的人越来越多,甚至有些人最后被判了刑,这应该引起外挂从业者的警惕,虽然网游外挂、辅助产业作为黑灰产领域存在法律的漏洞,但想在外挂领域捞金的风险越来越

最近几年,因为制作、销售外挂、脚本、游戏辅助而被抓的人越来越多,甚至有些人最后被判了刑,这应该引起外挂从业者的警惕,虽然网游外挂、辅助产业作为黑灰产领域存在法律的漏洞,但想在外挂领域捞金的风险越来越大,这里我就说一下,外挂的一些风险以及如何才能争取到无罪和最轻的处罚。

很多朋友给我打电话,问我做外挂被抓了怎么判刑,这个问题在未详细分析前真是没法回答。

首先,外挂犯罪取证难,被抓了不一定会被判刑。

外挂犯罪是网络犯罪,具有匿名性、隐蔽性和高科技性,与传统犯罪不同,电子证据取证难,容易篡改和灭失,在很多案件中,犯罪嫌疑人留下的痕迹都是虚假的,要从虚假的网络痕迹中找到确凿的定罪的证据是很难的。再加上,外挂开发者、销售平台、销售代理以及使用外挂的工作室逐渐形成一条网络黑色产业链条。各个环节隐匿在游戏和网络中,从最上游的外挂制作者到最下游的推广商,每个位置都有着明确分工,通过网络进行非实名制的私下交易,因为网上证据与网下证据衔接难,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即使有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,也有可能因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而不批捕、不公诉、撤案。例如一起外挂案件,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,不承认他是外挂软件的制作者,因为只有下线销售代理的举报而没有其他证据而释放。

其次,外挂犯罪定罪混乱,定性争议大。

外挂种类繁多,不同的外挂有不同的制作、运行原理,并不是每一种外挂都会被司法机关刑事打击,例如一些良性的辅助类外挂、脚本,不会涉及到对客户端和数据包的破解,只是根据游戏运行规律、地图方位等要素来编辑辅助工具脚本,一般不存在对游戏客户端代码的复制,即使存在对客户端个别游戏画面的复制,那么该种复制也很难达到刑法中的复制程度,不应该被定罪。还有一些不影响游戏平衡性的辅助外挂,能提高玩家的体验的,反而会得到游戏商的支持。

由于目前对于外挂的违法性没有统一的定论,导致在外挂罪名认定上处于混乱的状态,同样是外挂行为在不同的法院、不同的办案人员那里经常会有不同的判决、不同的处罚结果。例如赵某某外挂案,非法所得768万,被判侵犯著作权罪,判决适用缓刑,而另外一起外挂案,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只有443万,远远低于赵某,但却被判有期徒刑5年,为什么沈某的违法所得远远低于赵某却被判5年,而赵某却被判适用缓刑,如此大的刑期差距,就因为定罪的罪名不同,沈某被定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。

再次,外挂犯罪立法缺失,存在司法缺陷。

我国直接针对网游外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一个,即2003年,新闻出版总署等六部委共同发布《关于开展对私服”、“外挂”专项治理的通知》, 该《通知》中对外挂的定义和特征未做详细的表述,对外挂的定义较为模糊,且将私服和外挂混为一谈,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滞后性,并且己经发布17年,外挂的功能、技术水平早己突飞猛进,再依据该《通知》对外挂的违法性进行认定极其不合理,导致对外挂的刑事打击名不正言不顺,很多案件存在争议。

对外挂犯罪有过研究的人会知道,最近几年司法机关对外挂犯罪的罪名认定有了较大转变。

外挂被定罪案件从2003年后开始出现,从2003年到2009年司法机关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对制售外挂的行为进行打击和定罪。该罪名最高刑期是15年有期徒刑。

2009年《刑法修正案七》增加了新的罪名: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罪,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,此后,法院对制售外挂的行为开始以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罪定罪。该罪名最高刑期是7年。

2011年1月10日颁布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此后,侵犯著作权罪成为外挂定罪的主要罪名之一。

外挂种类繁多,不同外挂的制作、运行原理不同,涉嫌的罪名也不同。只有详细分析每一款外挂的制作、运行原理,认清外挂的制作具体需要破解的内容,才能具体分析出某一种外挂行为涉嫌何种罪名。

下面,我就说一下制作销售外挂、游戏辅助、脚本犯罪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。

目前法院对外挂类犯罪的罪名认定主要分为4个罪名,具体罪名以及量刑标准如下:

一是: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罪。

量刑标准:①销售对象达20人次或者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②如果销售人次达到100人,或者收入达到25000元,即属情节特别严重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二是:侵犯著作权罪。

量刑标准:①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、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、传播他人作品的数目合计在五百件 争取犯罪嫌疑人 切断人员链证据,即‘同案犯指认→被告人’的证据指向。

我们遇到很多外挂从业者被抓都是因为下线销售者、代理被抓而举报,所以我们要重视人员链的相关证据。

外挂犯罪呈现出黑色产业链的特征,这些人一般都互不认识,只是通过微信、qq、以及境外聊天工具联系的网友,互相之间连真实名字都不知道。网络犯罪中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形式多样化、联络主体虚拟化、共同行为模糊化,有时候要形成指向某一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链是有难度的,在很多案件中,公安机关只抓获黑色产业链一个环节上的犯罪嫌疑人,从这些被抓获的嫌疑人这里找证据指向其他环节的人,这就是我所说的网络犯罪中“由人到人”证据指向,随着网络黑产从业者反侦察能力的提高,公安机关在取证时要找到“由人到人”的证据链越来越困难。

我们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审查证据中的聊天记录、转款记录、通话记录、联机记录等,看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预谋、有联系,争取切断“由人到人”的证据链。

要审查qq、微信、whatsapp、纸飞机等境外网络聊天记录证据是否合法、能否相互印证,很多案件中被告人的qq、微信都不是实名,如何确定这个qq号、

外挂虽然对官方游戏代码有部分复制,但复制程度不高,复制内容大多为一些表示人物属性、动作指令信息的代码,且不是对自成体系部分的复制,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。

若外挂复制了游戏本体1%的内容,剩余99%内容均属于自创;或者外挂虽然复制了源码,但内容属于编程通用性语言,这些显然不属于《刑法》第217条规定的“复制”行为,不去具体分析,给被告人定侵犯著作权罪明显不合理。

如果外挂在制作过程中需要调用到客户端函数或者内存信息等数据,但这些数据仅仅是程序的部分内容,不能构成作品,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。

例如有一类能实现人物自动操作的外挂,比如自动打怪、自动摘果子等活动。此类外挂需要破解游戏客户端,反向编译出重复性内容 外挂在运行中是否需要“避开”或“突破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。

有些外挂是利用开放接口的系统外挂,因其仅对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,而操作系统和驱动程序本身会开放一些编程接口(API)让用来开发程序,利用这种接口做外挂本身也是被允许的,因而并不需要“避开”或“突破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,因此这种行为就不算“侵入”计算机信息系统。

外挂不是病毒等破坏性程序。破坏程序应具有可自我复制、广泛传播的特性,或能够自动爆发造成计算机系统被破坏。相比之下外挂的使用可能造成垃圾数据堆积致使服务器负荷超载,但程序本身并不具有破坏性,也不具有广泛的“传染性”,因此外挂程序并不能认定为破坏性程序的范围之中。

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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